(1) 海外公司和美国公司之间的联系要符合移民局得规定,例如递交申请的美国公司必须是海外公司的母公司,分公司,子公司,合资企业或者关联公司等关系,另外,一般要求两者之间要满足一定的控股关系。
(2) 被调遣人员在提交申请之前或者进入美国之前的三年内,必须在其作为申请人的跨国公司的海外机构(非美国境内机构)连续工作一年以上。
(3) 被调遣的人员在公司内的职业,在调遣前后都应属于经理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4) 都必须由符合规定的跨国公司提出申请,被调遣人不能自主申请。
L-1签证和EB1C不同点:
(1)性质:EB1C属于移民类绿卡申请。L-1A属于非移民类来美国短期工作签证。
(2)对公司运作要求:
EB1C的申请要求美国公司在递交申请时必须已经实际运作一年以上。所谓实际运作一年是指在申请日之前的一年时间内,该美国申请公司已具备了所有满足EB1C要求的规定,至少美国公司应该有办公室,有雇员,有业务,有报税至少一年。如果不满一年的话,就不符合实际运作的标准。所以对于那些刚刚在美国设立新分支机构的跨国公司来说,及时其他条件都符合,如果不满足实际运作一年这一条件,他们也不能直接通过提交EB1C的移民申请而将其高级管理人员调遣到美国。
L-1A没有此类时间限制要求。但是对于公司的运作仍然要满足一定的条件,需要公司有经营收益,但是不要求一定涉及国际贸易。公司的运作主要是指通过合格的机构持续正常地提供商品和服务,如果仅在美国境内或者境外设有工作人员或办公室但没有相应经营运作的话是不能满足要求的。
其实也正是因为L-1A没有此类时间限制要求,不少公司往往会先考虑为其受益人申请L-1A签证,等到公司符合实际运作一年的要求后再提交EB1C绿卡申请。这也是实践中为什么人们通常为认为,L-1A是EB1C移民申请的必要条件,并且认为有了L-1A就能拿到EB1C绿卡,这里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和关联性。
(3)移民局审查;
L-1A属于非移民临时性签证审查,相对于EB1C的审查要宽松。对于在美国新近设立的分支机构进行审批时,主要是基于可行的商业计划,最初的L-1A审批相对宽松。对于后来的延期申请,如果美国分支机构还没有全面达到所要求的运作规模和结构,移民局也有可能先批准一年或者两年延期申请,给其机会进一步发展,在后来延期的时候再一次进行审查。
EB1C属于移民程序,审查更为严格。如果申请公司没有全面符合EB1C的各种要求,即使之前的L-1A申请经过了批准,通常来说绿卡申请也依旧会被拒绝。但是一旦经过这些严格的审查后获得批准,就得到了永久承认。总结起来就是,要么不过,过了就无需再审。
二者的关系:
通过以上对比,两者之间并不存在L-1A是EB1C的前提条件的关系。
通常来讲,受益人一旦取得L-1A签证,把美国公司的业务和人员建立起来,就意味着申请EB1C也有很大的成功把握。因为两者申请条件相似,移民局如果批准了L-1A签证就说明已经满足了很多EB1C的要件。但是这并不是说不申请L-1A签证就不能取得EB1C。例如,许多跨国公司在调遣海外高级管理人员到美国分公司服务时,公司可能会选择为受益人申请H类签证或者E类签证。如果这些受益人及其公司都们组申请EB1C的条件,日后他们仍可以H或E身份提交EB1C绿卡申请,而不需要一定申请L-1A签证。反之,如果L-1A签证持有人或其公司不符合EB1C的相关要求,则随后提交EB1C也不能够获得批准。在L-1A签证持有人很难达到EB1C的申请标准的情况下,一个变通的方法是考虑通过PERM劳工证的方式申请绿卡,弊端是等待时间要更长。